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应当认定为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其他严重情节
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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