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甲以其持有的A上市公司股权10万股作价500万元出资,与乙共同投资设立B公司;2019年12月1日,B公司以A上市公司股权严重缩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补足出资;经查,投资各方并未对上市公司股权保值问题作出约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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